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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702民初92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杨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系原告杨X丈夫),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XX,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杨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付X,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83.77元,并保留义齿修复后续费用的诉讼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安苑小区院内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时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原告经过后续的康复治疗及取除内固定手术,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49050.97元;2、护理费13100.4元(145.56元/天X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X90天);4、交通及住宿费11082.4元,以上合计74583.77元,并保留义齿修复后续费用的诉讼权利。现就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第一次的治疗费用已经经过法院处理,且在第一次处理时,原告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的二次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等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付,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和住宿费愿意承担必要、合理的部分,原告保留义齿修复的后续费用缺乏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照肇事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其丈夫段东山所属的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安居小区院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自行委托鉴定后,就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5956.49元中的120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下剩1102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5756.49元;三、原告杨X退还被告张X垫付的医药费38818.70元、护理费3900元;四、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现原告杨X进行了康复治疗,在张掖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第二次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多发性关节损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三次住院共计86.5天。另外,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义齿修复治疗,佩戴隐形义齿。原告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49050.97元(422元+1080元+844元+993元+18元+147元+212元+204元+17元+59元+25元+17元+642元+2159.3元+25元+2501.52元+754.6元+108元+326元+24998.44+100元+40元+40元+8634.11元+4684元)。
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河西学院附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六份、河西学院附属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门诊诊疗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上海助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张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上海佰家宾馆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晓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莉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莉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赔偿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肇事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50.9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计86.5天,根据《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145.56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2590.94元(145.56元/天X86.5天X1人);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97.5元(15元X86.5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150元;5.住宿费868元,因原告提交了住宿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72957.41元。因被告张莉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责,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康复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2957.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原告杨X负担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0.5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8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娟
书记员 省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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