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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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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7民终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经商,住政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XX97488元。事实和理由:1.陈XX自行陈述其户籍地为农村,居住于政和县,主要是在家务农,并无外出,主要从事砍毛竹、种田、收茶叶等工作;2.政和县铁山镇村民委员会在2019年9月19日出具了撤销《证明》,撤销了在2019年6月18日向陈XX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判决陈XX租住政和县,并从事农产品贩卖生意的认定错误。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
吴XX未作陈述。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赔偿给陈XX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211708.2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15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20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吴XX驾驶车牌号为闽HXXXXX的小型客车,从岭腰乡往江上方向行驶,行驶至岭腰乡加油站,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其车与陈XX驾驶车牌号为闽HXX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责任。陈XX因该起事故受伤在政和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131天(挂床41天)。其伤情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陈XX的损失有:医疗费56164.24元、外购药白蛋白费用2480元、再次手术费9400元、误工费21746元(166元/天X131天)、护理费14940元(166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X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84242元(42121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2872.24元。事故车辆闽HXXXXX的小型客车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陈XX住院期间,吴XX已垫付46784.2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驾驶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闽HXXXXX的小型客车与陈XX驾驶车牌号为闽HXX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造成陈XX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赔偿。陈XX受伤后在政和县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9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采信。陈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户籍地在农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XX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他为了子女就学,从2017年8月起就已租住政和县,并从事农产品贩卖生意,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诉请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陈XX诉请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非医保费用,外购药品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陈XX伤情及骨伤用药情况,经综合分析,认为医院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确有必要,符合客观实际,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无效,且该条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陈X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陈XX诉请的误工费,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从事的职业,认为诉请的误工期客观、实际,标准也符合行业规定,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陈XX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存在挂床行为,应扣除挂床天数,以住院90天予以计赔,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陈XX的伤情、事故责任、治疗路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陈XX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应支持,或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后续治疗项目明确,价格清楚、适当,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请的财产损失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请的鉴定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受害人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交强险中直接赔偿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1500元;吴XX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计81372.24元(202872.24元-121500元),款由某保险公司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陈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15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差111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吴XX赔偿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1372.24元,扣除吴XX已付46784.24元,尚差345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某保险公司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陈XX。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北京中荷铭轩分项顾问有限公司结案报告一份,拟证明陈XX居住于后源村的房屋,并未出外打工,其事故发生后,才到铁山镇居住。陈XX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从内容看系传来证据,并没有明确记载陈述陈XX居住地情况以及被采访人姓名等情况,且北京中荷铭轩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具备个人信息的司法调查权,所作出的结论依据并不充分,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户籍地在农村,其因子女就学,自2017年8月起已租住政和县,从事农产品贩卖生意,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XX的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邱方平
书记员赵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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