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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32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洲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信息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汉族,该公司律师,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艾XX、张X甲、、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于X、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信息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承担15%的责任比例,未充分考虑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和因果关系,明显认定不当,应判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更低的责任比例。事实与理由:1.从现场照片看,事故发生时石油分公司的车辆并没有停在路中央或者路边,而是翻到了路边的沟里,并未妨碍交通;2.本次事故的伤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艾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石油分公司辩称,同意甲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上诉理由,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张X甲、旅游公司、于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X甲、乙保险公司、旅游公司、丙保险公司、于X、石油分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艾XX:1、医疗费256,883.57元(艾XX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4871.69元,沈阳市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20张11,712.97元,住院票据1张239,235.51元,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票据2张563.40元,沈阳市急救危重康复长途转运中心发票1张500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艾XX住院28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1920元(艾XX在沈阳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1级护理8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20元护理费,要求张X甲、乙保险公司、旅游公司、丙保险公司、于X、石油分公司、甲保险公司每天每人次赔偿120元护理费,即8×2×120元=1920元);4、误工费19,665元(此事故造成艾XX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艾XX于2019年4月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伤残程度为九级,腰椎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8年11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4月8日共计145天误工费,艾XX事故前依靠从事粮食买卖批发零售维持生活,年收入约为5万元左右,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49元赔偿误工费,由艾XX提供的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5、交通费3000元,艾XX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6、伤残赔偿金251,949.60元(艾XX经依法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一处十级伤残,艾XX为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66年6月23日,赔偿20年,即34,993元×20年×36%=251,949.60元);7、精神抚慰金3万元(艾XX一处八级伤残15,000元,一处九级伤1万元、一处十级伤残5000元,艾XX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是查明艾XX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张X甲、乙保险公司、旅游公司、丙保险公司、于X、石油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9、营养费2400元(艾XX住院期间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12日处于鼻饲、半流食状态24天,要求每天赔偿100元营养费,病历长期医嘱记载)。1-9项共计569,618.17元。10、诉讼费由张X甲、乙保险公司、旅游公司、丙保险公司、于X、石油分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张X甲。刘超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旅游公司,刘超受雇于旅游公司。于X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石油分公司,于X系职务行为。2018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于X驾驶辽L×××××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小线辽中区茨于坨镇史家窝棚路口北侧144,结冰路面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与路西侧路肩街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损坏,树林损坏。7时30分许,刘超驾驶辽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小线辽中区茨于坨镇史家窝棚路口北侧144,驶入弯路,遇前方发生事故后的停放车辆(辽L×××××号车)结冰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旋转,旋转过程中与赵文波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事故后停放的车辆于X驾驶辽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辆及路肩树林损坏,赵文波死亡的交通事故。于7时35分许,张X甲驾驶辽C×××××/黑M×××××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小线辽中区茨于坨镇史家窝棚路口北侧144,驶入弯路,遇前方发生事故后停放的车辆(辽L×××××号车、辽J×××××号车)结冰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行人傅大伟、艾XX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的辽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艾XX受伤,傅大伟死亡的交通事故。张X甲、刘超、于X、傅大伟、艾XX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大伟、艾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于X驾驶辽L×××××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刘超驾驶辽J×××××号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张X甲驾驶辽C×××××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以上三台车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艾XX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56,383.57元(艾XX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4871.69元,沈阳市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20张11,712.97元,住院票据1张239,235.51元,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票据2张563.40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艾XX住院28天,每天赔偿100元);3、护理费1847.84元(艾XX住院治疗28天,1级护理8天,按16天赔偿,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15.49元);4、误工费16,746.05元(此事故造成艾XX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艾XX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49元,由艾XX提供的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5、交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251,949.60元(艾XX于2019年4月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伤残程度为九级,腰椎伤残程度为十级。艾XX为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66年6月23日,应赔偿20年,每年赔偿34,993元);7、精神抚慰金19,000元;8、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9、营养费720元(赔偿艾XX营养费按24天计算,每天赔偿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X甲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结冰路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超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于X所驾驶的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X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艾XX无交通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于X驾驶辽L×××××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刘超驾驶辽J×××××号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张X甲驾驶辽C×××××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医疗费9708.70元(其余291.30元,在另一案件中已赔偿完毕),赔偿精神抚慰金19,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21,000元(其余7万元已在另一案件中赔偿完毕),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医疗费1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4万元(其余7万元在另一案件中已赔偿完毕)。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医疗费1万元,另11万元已在另一案件中赔偿完毕。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309,566.85元{(251,949.60元-21,000元-4万元)+(256,383.57元-9708.70元-1万元-1万元)+2800元+1847.84元+16,746.05元+1500元+1000元+720元}×70%;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66,335.75元{(251,949.60元-21,000元-4万元)+(256,383.57元-9708.70元-1万元-1万元)+2800元+1847.84元+16,746.05元+1500元+1000元+720元}×150%;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66,335.75元{(251,949.60元-21,000元-4万元)+(256,383.57元-9708.70元-1万元-1万元)+2800元+1847.84元+16,746.05元+1500元+1000元+720元}×15%。因旅游公司、石油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故于X、旅游公司、石油分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医疗费9708.70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21,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309,566.85元;三、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医疗费1万元,部分伤残赔偿金4万元;四、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66,335.75元;五、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医疗费1万元;六、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艾XX部分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66,335.75元;七、驳回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51.10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信息工程分公司承担251.10元,其余1171.80元,由艾XX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大伟、艾XX无事故责任。因张X甲、刘超、于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于X驾驶的车辆未停在路中央或路边、并未妨碍交通、且艾XX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5%赔偿责任不妥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X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艾XX无责任,石油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结论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艾XX各项损失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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