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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26民初74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胡XX,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甲,女,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XXXX。
法定代表人:杨X乙,系该公司责任人。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XX诉被告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735.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甲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县兴发乡沿世奇至大捞地线往赫章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艺奇至大捞地线60公里450米一弯道处时,碰撞原告乘座的由徐红宇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胡XX及两车的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先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检查费1741.66元,该院考虑“颈椎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转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救护车费2500.00元,医疗费25902.93元、头颈胸支具费2830.00元。后2019年9月12日原告转入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3777.54元。9月30日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家休息,并于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骨外科、口腔内科、口腔颌面外科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049.80元、交通费778.00元、住宿费476.00元,生活费300.00元。各科均要求复诊后再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故原告现就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求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的相关费用等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或确定后另行主张。同时,被告杨X甲驾驶的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杨X甲未予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原告诉请中营养费标准应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完毕于9月12日后,其病历中并未提及原告仍需治疗或转院治疗的意见,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和采纳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杨X甲驾驶贵BXXXXX号小型轿车沿艺奇至大捞地线由赫章县兴发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艺奇至大捞地线60公里450米处时,与原告胡XX乘坐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胡XX及两车的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XX被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1741.66元,当日原告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救护车费2500.00元、医疗费25902.93元、辅助器具费2830.00元、担架费290.00元;后2019年9月12日原告至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3774.54元、交通费2500.00元。后2019年10月10日原告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复诊,产生交通费778.00元,检查治疗费1049.80元,住宿费476.00元。
另查明,贵BXXXXX行驶证车主为王建伟,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AGYA00ZCTP18B010075I。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同车乘客中何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其诉请标的金额为36,417.86元。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碰撞,致使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贵BXXXXX号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胡XX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人身权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就原告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事故致使原告胡XX颈椎等多处骨折,其所受伤情较为严重,结合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其的出院医嘱要求“不适随诊”及“每月定期复查”等情况考虑,原告自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入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亦符合情理,其为此及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亦是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故此,对原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护理期及营养期均按50天予以计算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伤情需复诊后再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现以其已实际住院治疗期间39天予以计算,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或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各项费用计算如下为:1、医疗费及交通费为38,536.93元(1741.66+2500+25902.93+290+2500+3774.54+1049.8+778.00),2、护理费为4,664.40元(按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共3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以100元每天计39天),4、营养费3,900.00元,5、辅助器具费2,830.00元,6、住宿费476.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54,307.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30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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