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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311民初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杨X甲,男,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联创置业3A号商住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XXX9737N。
负责人:杨X乙。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杨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误工费100天×每天工费100元=10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500元整。事实与理由:我叫刘XX,2019年8月31日下午3:20左右,在洛龙区第三初级中学对面德源超市门前路上,那会人车都比较多,正是送学生的时候,我骑着两轮自行车靠右正常行驶,左脚不得已在路上慢慢往前行驶,不知脚被什么压住了,我大声呼喊,汽车还是往前开,我一个朋友送我孩子去学校报到,在前面路上听到孩子叫声,停下来跑过去赶紧拍打汽车玻璃窗,车主(被告)才反应过来,下车后也不管,被告还在一直打电话。我说脚疼得很,被告半天才打120,因为当时学生家长路人太多,为了不影响交通,我朋友把我电动车推到路边,大约四点左右120车来了,被告让我自己去医院看病,我不去并拒绝给120签字。被告又把我电动车推到了他车的右边,我当时疼迷了也不知道保护现场,之后保险公司的人到了,随后110车也到了现场,登记身份证号和拍照。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杨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条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负责任,原告刘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杨X甲辩称:我已经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金额我不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和被告杨X甲驾驶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为被告杨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损伤,建议石膏固定,不适随诊;2019年9月24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拆除石膏,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9年10月8日原告仍感觉不适,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建议休息2周。上述原告共花去门诊检查费用280元、医疗费632.35元,按医嘱在家休息52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检查费912.35元,被告杨X甲已支付;2、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本院按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50元;3、误工费1970.4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未出具误工相关证据,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计算52天;4、营养费300元,虽原告未住院治疗,但存在关节受伤情形,本院依法酌定300元。上述共计3332.75元,除去医疗费用为。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X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12.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杨X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4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杨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金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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