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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王X甲、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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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城区。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甲,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乙,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女,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王X甲、宋X甲、宋X乙、陈X、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王X甲的误工费用按照工资表核算为8621元,但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55.2元,超过其实际损失金额;车辆损失过高,未提供付款凭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郑XX、王X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99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王X甲驾驶×××号微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马庄大桥北路北路段时,被被告宋X甲驾驶的×××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与由南向北行驶驶陈X驾驶的×××号普通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原告王X甲、陈X、翟伟程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唐山支队第九大队作出了第13020812019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翟伟程无责任,原告王X甲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3809.46元,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挠骨远端骨折,4左月骨骨折,5右下肺炎症,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主张护理11天,主张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0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原告郑XX所有的×××号微型轿车,2019年8月2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损9492.6元,支出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83元,原告王X甲在唐山市惠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38元,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二原告系母女,被告宋X乙系×××号车主,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陈X系×××号车车主,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宋X甲与原告王X甲、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宋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
原告王X甲主张医疗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9.44计算8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9.44元计算11天合计1203.84元,伙补费按每天40元计算11天,营养费、瘢痕修复费没有鉴定结论,不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定800元。
此事故给原告王X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09.46元,伙补费11天*40元=440元,护理费11天*109.44=1203.84元,误工费80天*109.44元=875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008.5元。
此事故给原告郑XX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492.6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83元,合计13375.6元。
二原告合计损失38384.1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79.78元(支付陈X3020.22元、翟伟程300元),伤残项下赔偿9781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伤残项下无责赔偿978元,余额部分17745.32元的70%即1242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0882.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合计赔偿21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X甲、郑X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08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郑X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1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X甲、郑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宋X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王X甲的误工费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但因被上诉人王X甲主张的误工费为1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为8755.2元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车辆损失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郑XX的车辆损失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系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宝聚
审判员 夏春青
审判员 朱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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