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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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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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化市-10号。
负责人:郑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吴XX、袁XX、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符金额1194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医药费并未按照医保中心相关审核规定剔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不合理,原告应剔除非医保用药90元。2、一审法院对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由我司赔付不合理。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并不合理,我司认可9000元。
刘X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主张剔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一方面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须证明其本身已尽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该条款其实是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为了客观评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支付鉴定费1600元,属于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刘X甲无关。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甲多处受伤,分别被评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按40%计算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
吴XX、袁XX、温XX未答辩。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75.35元;二、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温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遵化市新店子镇君子口村北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吴XX驾驶×××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刘X甲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2019年1月18日,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甲无责任。被告温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4月4日,原告就已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损失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此作出(2019)冀028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7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复印费65元,合计22935.83元。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655.0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内20935.83元的70%,合计14655.0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1、医疗费。本院认定:900元。理由: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算,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预交款收据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相应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院认定:16416.58元(39947÷365×150)。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947元)并按鉴定误工日期(150天)计算。3、护理费。本院认定:6566.63元(39947÷365×60)。理由: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947元)并按鉴定护理日期(60天)计算。4、营养费。本院认定:2400元。理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并按鉴定营养日期(6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107841.6元(14978×20×36%)。理由:原告伤经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系数按36%计算,原告居,其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2018年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4978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8000元。理由: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依法酌定。7、交通费。本院认定:1000元。理由: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作鉴定的事实,依法酌定。8、住宿费。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能陈述住宿费的开支事由,且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作鉴定、检查时间均不相符。9、鉴定费。本院认定:1600元。理由: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依法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0元、误工费16416.58元、护理费6566.63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7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4724.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与原告与被告温XX、袁XX、某保险公司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就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宜另行解决。因×××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交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事故致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应在五名伤者中予以分配。另因原告先行开支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2000元,故本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32724.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被告温XX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牛羊只70%,计92907.37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甲经济损失114907.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损失114907.37元。二、驳回原告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2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