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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9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住滦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冀022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供发票真伪不认可,评估鉴定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李XX在修车之前未告知我司车辆在什么地方,什么修理厂维修,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情况下修复好车辆,单方面委托鉴定评估公司评估损失,评估报告只有拆解照片,无新旧对比复勘照片,受损配件是否达到更换,鉴定报告全部按照更换评估,我司无法核实,评估金额虚高。
李XX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更换配件清单、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了我方车损的实际情况,因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未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1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X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郭XX驾驶×××号重型货车,在滦州市蔡营村东与孙志福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号车受损。该事故经滦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福无责任。×××号车登记在原告李XX名下,该车经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号车车损为139270元,并支付公估费3901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李XX对×××号车进行维修,支出实际维修费用为14027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修理费140270元、公估费3901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4917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4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公估费系原告李XX为查明此次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进行救助必要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故对被告对本案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并对原告公估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实际修理发票、更换配件清单证实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因被告郭XX驾驶的驶×××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郭XX不必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147171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复勘并提交了验车报告及车辆照片,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但并未提交已向维修单位付款的凭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数额,对于价值较高的驾驶室总成,被上诉人没有新件的合格证和更换的旧件,不能证实已实际更换,对该部分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估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83770元(80770+3000)。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合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李XX主张的部分车辆损失数额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8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39元,由李XX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46元,由李XX负担1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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