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甲、马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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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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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82民初1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马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马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马X丙,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2191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甲、马X乙与被告王迎宾、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马X乙的委托代理人马X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X甲、马X乙撤回了对被告王迎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甲、马X乙诉称:2019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在长葛市××引线××路段处,被告王迎宾持B2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马X甲、马X乙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马X甲、马X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迎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马X甲、马X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61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庭审中查实原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在长葛市××路××村路段处,被告王迎宾持B2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马X甲、马X乙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X甲、马X乙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迎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甲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7852.80元,原告马X乙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697.42元。被告王迎宾给原告马X甲、马X乙分别垫付67852.80元、12697.42元。2019年10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甲双侧颞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遗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马X甲2019年5月10日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需150日。2、被鉴定人马X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30日。3、被鉴定人马X甲出院后的营养期限需30日。原告马X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马万锦,男,汉族,身份证号:,系原告马X甲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迎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采取的对应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未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X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马X甲主张的护理期53天、营养期53天、误工期17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核定为53天、53天、140天。原告马X乙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为1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马X乙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马X甲、马X乙主张的交通费分别为600元、5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马X甲、马X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460元、360元。原告马X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8452.80元、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5722.19元(40990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5738.81元(39522元/年÷365天×53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交通费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2.95元(20989.15元/年×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6975.13元。被告马X乙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697.42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021.42元(40990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949.03元(39522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287.87元。因被告王迎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甲、马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263元。又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迎宾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甲、马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263元。
二、驳回原告马X甲、马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马X甲、马X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