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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1民终1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XXXCD46L。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学生,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郭XX(张X之母),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12#牙齿的种植费用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检案摘要:专科检查。11、21切端缺损三分之二。21松动1度。;辅助检查:11、12、21根管见根充影响,欠密实;诊断:11、12牙体缺损。而根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中记载为。11、21切端缺损三分之二。21松动1度。;辅助检查:11、12、21根管见根充影响,欠密实;诊断:11、21牙体缺损。也就是说仅仅有11、21牙体缺损,而非鉴定意见书中11、12、21三颗牙体缺损,牙齿缺损仅仅有两颗。第12颗牙齿仅仅是欠密实,并没有缺损也没有松动,不应进行种植牙修复。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人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需要3颗牙齿需要种植牙修复系错误认定。另外补充: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远远超过公安部规定的三期期限,护理费应以住院22天为限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伤情清楚,证据充分。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查门诊病历及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中的记载,均证实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三颗牙齿损坏确需要治疗修复的事实。被上诉人因牙齿创伤严重,给其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在今后的修复过程中仍然需要康复治疗,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二审法院应给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虽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的损失费用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今后的牙齿修复等必要的治疗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另外,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请求,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伤情较重,其一审法院判决的按60天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2天的护理期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6612.28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X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100元(50元/天X22天)、种植牙齿费用27000元(3颗X9000元),诉讼请求共计49791.7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胡耀东驾驶的鲁LXXXXX号牌小型汽车在莒县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受伤。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3711224201880005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耀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事故责任。
张X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847.64元,支出门诊检查费639.88元,另外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124.76元,结合张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张X的医疗费经核定为6612.28元。2019年3月28日,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X#112#21建议18岁之后行种植修复或冠修复,如行种植修复每颗牙齿费需用约7000-9000元,共计3颗牙齿,更换期限视治疗情况确定;如行烤瓷冠修复每颗牙齿需费用约1880元,共计3颗牙齿,约8-10年更换。其主张牙齿种植费用27000元(9000元X3颗),本院予以认定。张X住院时间为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核定为440元(20元/天X22天)。其主张的护理费经核定为7200元(120元/天X60天)。张X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张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耀东驾驶的鲁LXXXXX号牌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张X的各项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X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答辩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6612.28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X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X22天),牙齿种植费用27000元(9000元X3颗),共计4295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张X负担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52元。
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1.第3页第6行,“诊断:11、12牙体缺损”因笔误,应该为“诊断:11、21牙体缺损”。
2.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2行和第9行出现的#112,代表右侧上颌中切牙和侧切牙,也可以记录为#11和#12。3.#11和#21冠折,#12脱位,共计3颗牙需要种植或冠修复。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12牙齿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其脱位,诊断证明中也未记载需种植或冠修复,对于#12牙齿不应进行修复。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所作出的说明与涉案司法鉴定相一致,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12牙齿种植费用的问题;二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护理期限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系专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鉴定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且该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亦作出说明,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时间、程序及二审审理的范围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并未提出对护理期限有异议的上诉请求,故对于其超出上诉期间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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