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于XX、李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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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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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9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
代表人:王小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XX,女,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李X甲、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应扣除10%。2、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3、鉴定费不应负担。
于XX答辩称:上诉人所说10%的绝对免赔率及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商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投保人是否生效在一审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对于我方直接主张免赔是不公平的。鉴定费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虽65周岁,但她是农民靠承包地维持生存,其所在村委会又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生活常识69岁的农民仍然可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农民没有退休保险待遇,上诉人应该给付误工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于本人被鉴定为10级伤残,一审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5000元的标准是合理合法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7311.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平青乐线西侧安新庄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于XX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顶枕部头皮挫伤,右面部挫伤,颈部挫伤、右上臂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颈突骨折,胸壁挫伤,胸腰背部挫伤,腰椎骨折L2、右侧第3-6前肋及左侧4-6肋骨骨折。开支医疗费19173.93元。原告于XX出院后复查两次开支医疗费2454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4031元/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64.28元/天,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9.44元/天。本案中,原告于XX的损失有:医疗费216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624.52元(109.44元/天×17天+64.28元/天×43天)、误工费11570.4元(64.2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520.92元(14031元/年×11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6623.77元。
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XX户口性质为农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安新庄村,平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主张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XX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于XX被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系数本院支持按照12%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能够同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相对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XX伤后由儿媳赵凤新护理,未能提交赵凤新收入来源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出院后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则原告于XX的护理费为4624.52元(109.44元/天×17天+64.28元/天×4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考虑其就医医院与家庭居住地的距离和伤情需要,结合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6623.77元。因×××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66623.7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315.8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70.4元+护理费4624.52元+残疾赔偿金185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自己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赔偿(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即14677.14元[(总损失66623.77元-交强险内赔付额50315.84元)×90%]。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经济损失50315.8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经济损失14677.14元;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李X乙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扣除10%绝对免赔率,鉴定费不负担,但是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于XX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生,一审法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华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孙光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