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XX与石XX、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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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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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2民初63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阚XX,男,汉族,系郯城华茂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女,汉族,系北京昌龙吉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佟XX,男,满族,系北京昌龙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XX与被告石XX、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6,416元、护理费38,772.22元、伤残赔偿金149,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78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4.5元,总计437,33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在沈阳市浑南区普洛斯对面,被告佟XX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XX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XXXXX系被告石XX实际所有(登记在张纪伟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XX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50,339.43元,支付被告石XX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729.28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对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佟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4时25分许,被告佟XX驾驶辽A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普洛斯对面时,与行人阚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阚XX受伤及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阚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急救9天(第一次),于2018年10月9日至11月26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第二次)48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头皮感染、创伤性胸腔积液,其中1级护理33天,2级护理15天;又于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第三次)22天,均为2级护理;于2019年1月4日至1月26日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第四次)22天,均为2级护理;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4月4日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第五次)49天,均为2级护理。以上住院治疗共计150天,均为普食,有医嘱加强营养。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原告支出护理费27,220元,其余住院期间为家属护理。因购买轮椅支出478元,因复印病历支出94.5元。2019年8月2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后行开颅手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吉林省东辽县,自2015年起租住在吉林省辽源市,从事货车司机职业。被告佟XX系被告石XX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辽A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石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共计124,939.6元,其中被告石XX垫付5,729.28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50,339.43元,其余68,870.89元为原告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阚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佟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XX系被告石XX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运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被告石XX庭审中表示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因此被告佟XX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由被告石X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释明不赔付间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额124,939.6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50,339.43元,被告石XX垫付5,729.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石XX),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56,068.71元。2、原告在医院治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3、虽无流食、半流食医嘱,但是原告受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并且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000元。4、原告2018年9月30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8月1日,共计10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误工证明写有原告月平均工资8,50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误工费按2019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7,594元÷12个月X10个月=64,661元。5、第二、三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人数符合医嘱,并有正规发票,因此对该两次住院的护理费27,22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四、五次住院80天,护理费按2019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707元÷365天X80天=11,552.22元。因此,护理费共计38,772.22元。6、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房屋产权证、水电费通知、房主及其儿子身份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辽源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2019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7,342元X20年X13%=97,089.2元。7、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8、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78元、复印费94.5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56,034.5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该公司已经赔偿的56,068.71元,还应赔偿原告63,931.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236,034.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向原告赔偿165,22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阚XX63,931.2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阚XX165,224.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共计229,155.45元。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阚XX负担1,041元,由被告石XX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埜
人民陪审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邢利利
书记员林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