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04民初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佟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张X,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佟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佟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的车辆辽A×××××出租车由司机陈宏志驾驶2019年11月4日7时行驶至大东区岗东口,被告把正常行驶的原告车撞坏,原告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车损定价为5071元、停运损失2430元,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071元、停运损失2430元、复印费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佟XX辩称:涉案车辆辽A×××××我是实际购车人,登记在康洪义名下,保险也是我缴纳的,发生事故时也是由我驾驶的。我认为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同意赔付,但停运损失、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7时在大东区岗东口,被告佟XX驾驶辽A×××××号车与原告张XX驾驶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等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佟XX全责、张XX无责。事故发生后,辽A×××××号出租车入沈阳市皇姑区相泊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自2019年11月4日入场至自2019年11月12日出厂,维修8天,花费维修费5071元,产生停运损失2160元。
另查明,原告系辽A×××××号出租车实际控制人,该车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被告佟XX系辽A×××××号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行车证、中标经营合同、委托服务合同、出租车协会证明、复印费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赔付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XX全责、张XX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肇事车辆辽A×××××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车辆在维修8天期间产生维修费5071元、停运损失2160元(270元/天×8天),系本次交通事故带给原告的直接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元,由被告佟XX赔付给原告。维修费50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复印费4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带给原告的直接损失,由被告佟XX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维修费50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XX停运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XX停运损失费160元;
四、被告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XX复印费4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雪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