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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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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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4民初43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洮县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马XX,男,甘肃省临洮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甘肃省临洮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6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王XX驾驶甘JXXXXX号夏利牌小轿车,沿临洮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丁字路口时与同向的行人马XX相撞,致原告马XX受伤。马XX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颅脑外伤。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X的伤情经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60日。
王XX辩称,原告受伤治疗的属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3121.21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某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于马XX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王XX驾驶甘JXXXXX号夏利牌小轿车,沿临洮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丁字路口时与同向的行人马XX相撞,致原告马XX受伤。马XX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颅脑外伤。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责任。马XX的伤情经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X驾驶小轿车将马XX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甘JXX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XX应承担的损失,参考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XX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按照提交的票据计算共计33156.01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元;马XX的误工费计算150天,确定为21750元;护理费计算90天,故护理费用确定为13100.40元;马XX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991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XX认可的二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赔付款中减除。因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王XX应承担的损失,故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XX因受伤形成的医疗费33156.01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13100.4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54420.41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马XX返还王XX垫付的医疗费等25121.2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7元,鉴定费39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