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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55民初399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黄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XXXX。
代表人:曹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继承人高兴成投保“平安夕阳守护”保险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高兴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高兴成生前在被告公司设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梁平支行石马山分理处的业务员手中购买了一份名称为“平安夕阳守护”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高兴成,被保险人为高兴成。投保后高兴成于2019年5月26日意外死亡。2019年6月底,原告持该保单去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公司不予支付赔款。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高兴成于2019年5月1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夕阳守护意外伤害保险,其实质为平安伤害意外骨折保险、保险限额身故和残疾为4万元以及其他附加保险限额,其中特别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需提供尸检报告,疾病身故的不在赔付范围内。该保险适用的条款为平安意外伤害骨折保险B款。2、本案死者之妻向我公司理赔时,经我公司审核死者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不在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丈夫高兴成生前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购买了产品名称为“平安夕阳守护”、险种名称为“平安意外伤害骨折保险(B款)”、责任名称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4万元的“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9年5月20日0时0分0秒起至2020年5月19日24时0分0秒止,保费240元。该份保单在特别约定事项中第3条约定“如发生意外身故,非在医院死亡的,需提供尸检报告,明确死亡原因。疾病身故,不在赔付范围内。”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年龄限定为60-80周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骨折保险(B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五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轻度骨折、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或者进行骨密度检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条款之释义中第二十九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9年5月26日晚9时许,高兴成在家中上厕所时不慎摔倒,于21时45分被送到梁平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该院出具的急诊科抢救记录内容为:患者高兴成,男,72岁,因“意识障碍45分钟”于2019年5月26日21时45分到我科就诊。45分钟前患者上厕所摔倒后突发出现呼之不应,无呕吐、抽搐等不适,立即呼叫120送入我科,入科时已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全身皮肤、口唇发绀。……神志深昏迷,生命体征未测出……双瞳等大等圆……于21:50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于22:22自行离院。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待查: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通知书》。因原告与死者高兴成的两个子女均放弃主张保险金权利,原告遂以其一人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人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急诊科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登记信息、死者女儿放弃保险金权利声明、理赔通知书和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兴成的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和原告是否尽到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急诊科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且已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再者,被告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的特别约定事项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如发生意外身故,非在医院死亡的,需提供尸检报告,明确死亡原因。”,而原告提交的抢救记录已明确记载了死者高兴成发生了“上厕所摔倒的意外”,故原告已经尽到了其所能尽到的举证责任。反之,被告认为高兴成身故的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死者高兴成系疾病身故。故本院对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兴成系因病身故的情况下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高兴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红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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