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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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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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滨港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审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2、施救费上诉人已经予以定损赔付,被上诉人不得重复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51407.5元。
原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9时40分,田XX驾驶×××号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4KM处时,与刘XX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又与刘文龙驾驶的×××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号货车、×××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路认定: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刘文龙无责任。×××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田XX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车辆损失费26048元,施救费2800元。×××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刘XX。其已取得×××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求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路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刘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刘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三方车辆,无责方×××号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予扣除。
刘XX诉请的停运损失费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且能够提供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佐证车辆损失情况,因此对于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系处理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施救费2800元应予扣除。刘XX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核定刘XX的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费21114元、施救费7000元(已支付28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1114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6214元(扣除已支付2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28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元,由原告刘XX负担24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XX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车辆的施救费已经支付,不应重复主张,被上诉人车辆的施救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审进行了扣除,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应予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青
审判员贾慧贤
审判员杜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