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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4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X,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XX,女,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韩XX、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过高,维修发票数额与公估报告数额相同,存在被上诉人按照公估报告结果后补维修发票的情形。同时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中公估事故车辆的损失过高,公估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2、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与实际情况不符。施救费的发票上的施救单位经网上查询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施救资质,故其无权出具施救费发票,并且施救费发票上没有显示施救里程,没有施救费的计算标准,施救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有关施救费的规定计算施救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车辆损失金额与施救费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邸XX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变更后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780元、公估费4,186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4,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6日9时20分,韩XX驾驶冀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大街口5米时,与沿石油大街由北向南刘XX驾驶的冀A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韩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冀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交事故认定书、刘XX驾驶车辆行驶证、刘XX驾驶证、韩XX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意见。原告陈述:车辆损失费69780元、公估费4186元、施救费1000元。提交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深泽县捷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四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车损数额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拖车费不认可,经过网上工商登记的查询,开具拖车费的单位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代理,没有拖车及施救资质,故对其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票据上没有显示施救里程,施救费用应按河北省有关施救费的规定计算施救费用;对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认可,修理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来证实其是否有维修资质;修理费数额与公估数额一致,存在后补发票的情形。原告反驳称: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安排施救单位施救产生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即使该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也不排除进行实际施救的可能,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求;车辆损失是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和人员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在对车辆进行拆解查勘后做出的认定,该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告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损失金额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公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印证原告的损失;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查明车辆损失金额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韩XX驾驶冀AXXXXX的小型客车与刘XX驾驶的冀A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故认定书、刘XX驾驶车辆行驶证、刘XX驾驶证、韩XX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实,法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对原告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车辆损失费69780元,有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深泽县捷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四张和修理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2、公估费4186元,有公估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3、施救费1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因被告韩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冀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8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707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公估费4186元由被告邸XX、韩XX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施救费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安排施救单位施救产生的费用,即使施救单位无施救资质但客观产生了施救费,且该施救费金额适度。本案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票据认定施救费与车损费并无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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