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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12民初66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苗X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于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XX诉被告韩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肖军威、人民陪审员林赫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赵X,被告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1,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40,9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0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韩XX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路口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诊疗期间发生护理费61,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40,98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以及在家养病期间均由其亲属进行护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已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1,504元,但拒绝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辽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822.7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急诊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诊断书、收入证明、情况说明、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理赔方案、投保声明、投保单、理赔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韩XX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路口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现场,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于2017年7月22日至8月22日、2018年10月6日至10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318.7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31天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受伤前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耳鼻喉科主管护师,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原告受伤前近一年平均工资为8,735元/月,因本案交通事故扣发2017年、2018年绩效、奖金及各类补贴分别为34,560.9元、6,2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医嘱记载的误工期、护理期天数有异议,申请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7,318.79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财产损失4,000元。其余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辽A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韩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韩XX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肇事车辆“辽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韩XX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7天,每天10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X100元/天=4,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等级和部位,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计40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后二级护理29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6天(40天X2+7天+29天)X42,157元/年÷365天=13,3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关于误工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扣发工资、奖金、补贴共计44,445.8元,原告主张40,984.9元,综合原告的工资水平及误工期限,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医嘱未记载流食、半流食字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苗XX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苗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苗XX护理费13,398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苗XX误工费40,984.9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苗XX交通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肖军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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