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王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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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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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2民初29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马XX,女,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莘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主要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莘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2层。
主要负责人: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甲、甲保险公司、王X乙、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王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王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24.1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21时27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PXXXXX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87KM王铺商业街路口处,与顺行的被告王X乙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原告马XX及案外人王秀云、王景娥、闫爱连、刘焕青、王延坤、朱爱巧、李喜荣、王景沛、郭晓羽、王延柱、王张文、谭五凡、朱井连相撞,导致上述人员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2019年4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37152212019000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行人无责任。被告王X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王X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XXXXX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王X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我公司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乙辩称: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21时27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PXXXXX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87KM王铺商业街路口处,与顺行的被告王X乙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原告马XX及案外人王秀云、王景娥、闫爱连、刘焕青、王延坤、朱爱巧、李喜荣、王景沛、郭晓羽、王延柱、王张文、谭五凡、朱井连相撞,导致上述人员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2019年4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37152212019000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行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颊部皮肤擦伤、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296.08元。其中,被告王X甲垫付2000元。
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鲁P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X乙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王X乙主张其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非本人签字,该免责条款对自己不生效,申请对该保险单中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30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浩德(2019)物证(文)鉴字第100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人声明中:“王X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即使该投保人声明非被告王X乙所签名,但被告王X乙交纳了保费,也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对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对被保险人即生效。具体到本案,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加黑、加粗处理,视为尽到了提示义务,无论该投保人声明是否为被告王X乙签字,对被告王X乙已经生效,故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要求的护理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32天计算护理费2416.96元,30天计算营养费600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腓骨骨折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60日),且与出院医嘱相吻合,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956.08元、死亡伤残限额2616.96元,合计5573.04元。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起诉的包括本案受害人在内共11人,结合其他案件,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比例为0.07046359、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0.90575544,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分配2956.08元X0.07046359=208.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分配2616.96元X0.90575544=2370.32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及交通费1185.16元;两项分别共计1289.31元。对于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994.42元,分别有侵权人王X乙、王X甲赔偿149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9.31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9.31元。
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7.21元,已付2000元,超出502.79元,由原告马XX返还。
被告王X乙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7.21元。
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王X甲、王X乙分别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