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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6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公估报告赔偿我公司损失38186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是按照对方要求出具的,只是部分损失。我方在一审庭审后经调查发现,被上诉人委托沈阳中意公估公司对已投保受损车辆的维修及减值贬损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我方要求按照该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381860元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商品车维修费520825元,商品车贬值损失27204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自身所有的停放于院内的广汽传祺品牌商品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保额为10000000元,保险费5000元。2017年7月14日,沈阳市铁西区突发暴雨灾害,致使投保财产综合险的传祺品牌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全部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均已出售。2018年4月,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33台受损车辆维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0626元,并依据该结算金额给某保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事后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车辆因突降暴雨导致不同程度受损,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注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保险公司应对实际损失减去免赔金额后予以赔偿。关于维修车辆所导致的损失,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对车辆进行维修后于2018年4月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并按结算单价格给保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保险公司对此价格也予以认可,应以此结算价格为实际维修发生的损失。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增加了维修金额,增加的维修金额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且有部分车辆系在销售完毕后尚出现增加费用,不符合客观常理,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4月报给保险公司的维修结算单是在协商理赔时是保险公司让其把价格作低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销售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应当以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合同定价为依据,因为销售价格系销售方与消费者基于各种因素协商达成一致的价格,且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能就受损车辆的实际进货价格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该项损失主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维修损失198563.4元(220626-22062.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沈阳中意估字(2018)SY第1003号《2017-07-14广汽传祺4S店汽车受损案最终报告》,该报告书显示修车换件费用共计220626元,因车辆受损造成的销售差价损失为203942元,损失总金额为424568元,残值为250元。理算金额为381861.2元(424568元-250元)-424568×10%,经与被保险人协商理算金额为38186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委托,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定损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差价加上修车费用,在该起事故中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24568元,在减去残值并扣除10%的免赔率后,该起事故的损失总额为381860元。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出具,其并未对该报告的理赔金额提出异议,且根据该报告显示该理赔金额是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得出,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按照评估报告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辽宁北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381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9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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