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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0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9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中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责车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份额。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X辩称,同意王XX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116472.38元、误工费23681.6元、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92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94.5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物品损失10000元以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21时40分许,刘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永跃街路口北150米处,与王XX骑行的共享单车及行人韩卫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和韩卫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其被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等症状。王XX共住院治疗44天(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2月12日),花费医疗费116472.38元。王XX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每天220元,共44天计9680元。刘X和某保险公司在王XX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向其垫付33000元和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王XX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9年6月28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XX左膝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踝损伤不构成伤残。王XX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X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韩卫民受伤,韩卫民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书》,表示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00元,其他费用350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刘X驾驶机动车与王XX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刘X系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刘X对王X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辽A×××××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并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王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王XX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王XX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刘X和某保险公司仅对其中的处方笺药品530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王XX的处方笺药品530元属于治疗伤情所必须与合理的支出,刘X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王XX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4张诊断书,可予支持的误工时间16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王XX提供了与沈阳帮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等证据,刘X和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和某保险公司同意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5、辅助器具费。王XX提供了购买轮椅及拐杖的收款收据,数额为920元,根据伤情,购买轮椅、拐杖确系病情所需,予以确认。6、营养费。考虑到王XX受伤程度、年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的康复,予以确认。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XX主张过高,酌情支持500元。8、复印费。王XX提供了复印费收据予以确认,但该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刘X赔偿。9、残疾赔偿金。王XX经鉴定为左膝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户籍性质城镇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7342元/年×20年×10%=74684元。10、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现王XX主张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11、鉴定费。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2、物品损失费。因王XX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损失金额,酌定为2000元。以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5272.38元,韩卫民医疗费3500元,二人合计为128772.38元,王XX所占比例为97.28%,韩卫民所占比例为2.72%,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王XX医疗费9728元(10000元×97.28%),王XX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544.38元在三者险份额中予以赔付。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冲抵972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冲抵272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272.38元。王XX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465.6元。因韩卫民其他费用数额相对较少,某保险公司保险剩余限额未赔满,故一审法院不再计算王XX与韩卫民其他费用的比例。关于刘X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令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X垫付的3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XX197737.9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X已垫付费用33000元;三、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XX复印费194.5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XX物品损失2000元;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40元,由刘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C×××××号车辆是否应承担无责份额赔偿的问题。本起事故系刘X驾驶的辽A×××××与王XX和另一行人发生碰撞所造成,辽C×××××号车辆系路边停放车辆,本身未参与本起交通事故,且与王XX和另一行人均未发生接触,故辽C×××××号车辆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不应由其承担无责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华 荻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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