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与刘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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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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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2民初1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尹XX,女,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赵XX,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住,系刘X甲丈夫。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
主要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XX诉被告刘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7367.8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赔偿1059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沿鸿图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东100米(水大夫门诊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2019)鲁152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刘X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的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沿鸿图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东100米(水大夫门诊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3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处理,作出第3715221201900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观察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XX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去医疗费2831.34元。遂转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896.87元。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多发外伤,3.右肾周血肿,4.右肾上腺血肿,5.多发肋骨骨折,6.双下肺肺不张,7.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病情好转建议当地医院就诊,2.出院后定期复查。
原告从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转院到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4385.8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3.避免剧烈活动,保护患处,4.不适随诊。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1月21日又到莘县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36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XX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3-8、10肋骨骨折并第5、8肋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67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住院期间(67日);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刘X甲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
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X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XX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刘X甲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被告刘X甲驾驶的机动车无论在车辆结构、速度、性能、安全性、驾驶技术要求等诸多方面都优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院(2019)鲁152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身份信息为村镇代码为220,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且已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莘县工商局家属楼居住三年以上,有原告的不动产登记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因到司法鉴定时,原告已满61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到鉴定之日计算赔偿19年。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108.35元/天计算误工费。
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由于原告经司法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1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7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家的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本案肇事车辆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尹XX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360元,营养费1340元(20元/天X67天),误工费13002元(120天X108.35元/天),护理费7367.8元【(108.35元/天X2人X1天)+(108.35元/天X1人X66天)】,残疾赔偿金75143.1元(39549元/年X19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1412.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112.9元。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1700元(360元+1340),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360元。
原告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刘X甲均不同意承担,但被告刘X甲没有提供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合同约定,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刘X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为2080元。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112.9元,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6029)。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营养费1360元,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6029)。
三、被告刘X甲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6029)。
四、原告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尹XX承担242元;被告刘X甲承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