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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临洮县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24民初9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洮县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王XX,女,甘肃省临洮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甘肃省临洮县人。
被告:临洮县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临洮县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张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1266.53元,不足部分由张XX与临洮县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临洮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甘JXXXXX号大众牌出租车,沿临洮县洮阳镇瑞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兆烽嘉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XX受伤,电动车受损。王XX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14天后伤情好转,又转至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重度损伤。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的伤情经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王XX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张XX辩称,原告受伤治疗的属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临洮县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的票据及户口本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对于王XX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临洮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甘JXXXXX号大众牌出租车,沿临洮县洮阳镇瑞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兆烽嘉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XX受伤,电动车受损。王XX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14天后伤情好转,又转至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重度损伤。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的伤情经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王XX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确定事故损失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王XX的鉴定后续治疗费数额一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甘肃仁龙司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XX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7290元。经王XX申请并补充2019年6月14日与6月24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甘肃仁龙司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日再次作出鉴定意见为:王XX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6910元。第二次鉴定费2050元,由甲保险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驾驶出租车将王XX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甘JXXXXX号大众牌出租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XX应承担的损失,参考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XX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按照提交的票据计算共计68570.94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王XX误工费计算180天,确定为26100元;护理费计算90天,故护理费用确定为13050元;王XX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计算13650.49元;王XX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1053.6元;后续治疗费9691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伤残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方式,故不予重复计算。王XX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XX认可的二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赔付款中减除。王XX认可张X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张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垫付12000元医疗费,故认定张X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保险公司能够理赔张XX应承担的损失,故张XX与临洮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因受伤形成的医疗费68570.9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3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3650.49元、伤残赔偿金111053.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6910元,共计333735.03元(已支付10000元);
二、张XX与临洮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王XX返还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9元,减半收取3509元,鉴定费3100元,由张XX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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