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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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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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22民初2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淇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淇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主要负责人: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79,9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王XX驾驶豫F×××××号车沿淇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淇××交叉口处,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宋XX驾驶的豫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56,89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查询豫F×××××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的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被告宋XX未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件,无法排除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赔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2.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无法排除被告宋XX是否为原告垫付修车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并在本案中酌情处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XX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宋XX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维修清单没有出具人签名和盖章,且没有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8日1时50分,原告王XX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淇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淇××交叉口处,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XX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王XX弃车逃逸。淇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被告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开庭之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车辆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该车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5JX(豫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叁元整,小写:257,723元。鉴定评估费17,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
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7,72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XX、被告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257,723元,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55,7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127,861.5元,被告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主张的1,000元施救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标的金额比例分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王XX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引发本案诉讼,鉴定评估费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29,8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计1,949元,原告王XX负担5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增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郝喜民
书记员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