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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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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5民初55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袁XX,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079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刘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老省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官庄加油站北500米处遇张XX在前步行,刘XX处置不当将张XX撞伤,致张XX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XX辩称,没有要说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另我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18时20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沿老省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加油站北500米处时,遇行人张XX在前,因刘XX观察不周,处理不当,致张XX碾压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2019年3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7785.71元。2019年8月17日、9月4日,张XX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93元。经张XX委托,2019年6月29日,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50日,建议一人护理60日。张XX支付鉴定费208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2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XX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张XX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张XX之母张连香生于1957年9月30日,张XX系张连香唯一子女。
刘XX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莱西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刘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刘XX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对于张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张XX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8178.71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3元(13885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标准过高,应按88.47元/天计算为宜,则误工费为13270.5元(88.47元/天×150天)、护理费为5308.2元(88.47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张XX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03378.7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93378.7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死亡伤残费用合计为8879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损失192170.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182170.41元。某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张XX的各项损失,刘XX的赔偿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系扩大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XX损失182170.41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张XX负担1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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