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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81民初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石XX,女,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杨XX、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17时31分许,被告杨XX驾驶XXX重型载货汽车在遵化市XX镇口与郑书臣驾驶原告所有的XXX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杨XX驾驶的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核双证及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将交强险赔款2000元赔偿原告;三、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杨XX、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17时31分许,被告杨XX驾驶XXX重型载货汽车在遵化市XX镇口与郑书臣驾驶原告所有的XXX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杨XX驾驶的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定:6045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提交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并提交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修理事故车辆并开支了相应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车辆损失为6045元。
2、评估费。本院认定:181元。理由: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所开支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045元、评估费181元,合计62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杨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4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81元,合计6226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实际被告某保险公司再赔付原告损失422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XX经济损失4226元。
二、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海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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