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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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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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民初7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刘XX,女,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男,汉族,电焊工,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石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X、平安公司向刘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41.84元,其中医疗费607.84,误工费9434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石X、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9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与武北路交叉口,石X驾驶案外人耿悦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西左转王文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内乘刘XX、王健博)相撞,致刘XX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花费大量费用进行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X、被告平安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9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与武北路交叉口,石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王文辉驾驶的小型轿车(×××,内乘:刘XX、王健博)左侧相撞,造成王文辉、刘XX、王健博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文辉为主要责任,石X为次要责任,刘XX、王健博为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王文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事发后,刘XX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为证明医疗费支出,刘XX提交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607.84元。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员工劳动合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误工证明。
另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健博、王文辉(王健博之父)、刘XX(王健博之母)受伤,现王文辉诉石X、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25768号民事判决书和王健博诉石X、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2450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2019)京0115民初25768号案件已经查明,×××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前述两个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偿560元,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已赔偿共计226970.93元。另,在(2019)京0115民初25768号案件的庭审中,石X称其为×××实际所有人,其已经从车辆登记所有人耿悦忱处购买该车,石X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石X、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王文辉为主要责任、石X为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前案处理情况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石X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比例按照30%予以确定。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607.84元;2.综合刘XX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6870.27元。以上共计7478.11元。
因在本次事故的关联案件即王文辉诉石X、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257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优先支付于王文辉,由于刘XX支出的医疗费607.84元和误工费损失6870.27元的30%属于石X责任范围,故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43.4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石X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石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记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