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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321民初1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XXXX。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8075元、残疾器具费15000元,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计73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X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在柳泉北路东泰路路口,被告邵XX驾驶鲁C×××××号小型面包车在柳泉路由南向东泰路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XX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事故经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535号判决认定,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当时确定的三年护理期限已届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邵XX辩称,诉讼费由我方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适当缩短年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及本案的(2016)鲁032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前期费用处理比例等均无异议,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现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应按2年计算,为87600元(计算方法:120元/天×365天×2年),再加器具费15000元,共计102600元,参照前一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承担60%的比例,本次应赔偿数额为61560元。该数额不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前一案赔付后的剩余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3元,庭后邵XX已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家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器具费,共计6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桓台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胡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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