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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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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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02民初24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马XX,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2229元,以上赔偿金额总计162429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X在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张X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通区同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街与六中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心街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马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全责,原告马XX无责。后马XX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X所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马XX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X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主张200元;
二、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医嘱半年内不能弯腰,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期产生的交通费365元;
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交警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8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陪同人员以及就诊的车程酌情考虑;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评级引用的第5.9.6.1条之规定引用错误,伤残等级应当评定为十级较为妥当,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当时鉴定时被告公司陪同去鉴定的,但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22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原告首次治疗终结后,被告公司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核定,并获得了原告的认可,其中医疗费29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后续复查费200元,共计38760.9元,且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被告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了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评定结论不合理,评级过高,且在委托鉴定前并未告知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根据伤者的伤情核定到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应按照医嘱核定到出院当天为止,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2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在向被告公司索赔之前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二、人身伤亡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依据证据一对原告的医疗损失项目费用进行了核定,并且获得了原告的认同;
三、宁夏分公司客户理赔回访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赔偿之前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赔款金额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四、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受被保险人张X的授权,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五、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事故当事人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马X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主张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X的答辩意见同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XX、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张X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通区同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街与六中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心街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马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4030224201800010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全责,原告马XX无责。后马XX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X所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6403022420180001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的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马XX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为117888元(残疾赔偿金29472元X20年X20%=117888);2.误工费,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140元(45109元/年÷365天X180天=22140元);3.护理费,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036元(45109元/年÷365天X120天=15036天);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800元;6.车俩损失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36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15636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XX赔偿110200元;下剩4616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1102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46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马XX负担114元,被告张X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海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