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24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张X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张X、李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张X甲、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111712.32元,张X各项损失61283.9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垫付1万元,原审未予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张X甲精神抚慰金核定为14000元过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张X甲已达退休年龄,原审核定其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四、原审法院在核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时,除护理费外均适用的是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护理费却采用了2018年的赔偿标准,护理费标准适用错误。五、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张X甲、张X辩称,一、保险公司转账的1万元只是打到医院账户,答辩人并没有使用。二、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李X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恰当。三、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审法院就高不就低,支持较高标准的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四、张X甲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审支持误工费损失正确。五、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未就免责条款已生效进行举证,且保险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六、原审法院未支持答辩人外购药5766.05元错误。
李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甲、张X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张X甲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137412.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张X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63169.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李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X的皖SXXXXX号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许赵东西路口时,与张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张X甲及乘坐人张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李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张X无责任。皖S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X,车主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张X甲受伤住院治疗61天,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X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2792.12元、误工费23730元(113元/天X210天)、护理费7968元(132.8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X6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19954.4元(13996元/年X7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损费2428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769元,合计129471.52元;张X住院治疗29天,治疗终结后经评定三期为: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张X的损失:医疗费30194.17元、护理费17928元(132.8元/天X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X10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3862.1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垫付张X甲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费用129471.52元、赔偿原告张X各项费用63862.17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原告张X甲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退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X甲在蒙城一院住院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向蒙城一院为张X甲转账了1万元医疗费。一审辩论终结前安徽省公布的护理费标准为123.48元/天,其他查明均同原审。
本院认为,综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张X甲、张X、李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否予以扣除;二、张X甲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其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三、原审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四、本案鉴定费能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张X甲于2018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蒙城一院接受治疗,次日,某保险公司即向蒙城一院为张X甲转账了10000元医疗费,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该1万元垫付款应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次事故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无责任,事故造成张X甲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张X甲伤残情况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并无不当。
张X甲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误工费与受害人年龄无关。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存在误工损失。张X甲原审期间已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有承包地且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仍应当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审法院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护理费应以2019年公布的标准,即为123.48元/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X甲、张X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以上鉴定费是确定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张X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792.12元、误工费23730元、护理费7408.8元(123.48X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损费2428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769元,合计128912.3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李X为其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该款可由保险公司向李X直接退还,故保险公司还应向其支付88912.32元。张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94.17元、护理费16669.8元(123.48X13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2603.97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88912.32元、赔偿张X各项损失62603.97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四、驳回张X甲、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亮
审判员 陈 芹
审判员 王桂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