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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4民初158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负责人:刘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某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被告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1195.3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666.66元、护理费2454.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9.5元、拖车费200元、陪检费100元,共计67886.3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15时5分,在大东区下桥口,被告罗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骑行辽D×××××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手表损坏、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了解,涉案车辆鄂A×××××系罗XX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9年2月23日到2020年2月22日。在审核被告罗XX驾驶证及该车辆的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排除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时,我方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罗XX辩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15时5分,在大东区下桥口,被告罗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骑行辽D×××××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查,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转账记录、财务证明、诊断书、交通费、复印费、陪检费、拖车费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195.38元,原告共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原告提供微信收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故相关行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2851.60元(144.4元×89天=12851.60元),关于护理费2454.8元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产生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陪检费1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69.5元由被告罗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手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31195.3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误工费12851.6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护理费2454.8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营养费20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陪检费100元;
七、被告罗XX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复印费69.5元;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福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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