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金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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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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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13民初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李XX,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系金X之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8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万元、护理费14573.7元、伤残赔偿金4224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1000元,共计87114.5元;被告金X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31555.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47455.71元的70%,即33219元。以上共计1203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XX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增加15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10时20分许,金X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福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福临大街新洲小区路口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撞伤,造成李XX受伤。后李XX被送至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该事故于2019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金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李XX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金X辩称,这起事故主要责任不在我们,当时我骑车带着于X正常行驶,车从新州小区出来拐过弯走的很慢。李XX从公交车上下来从公交车的前面不看有没有车径直跑过来,撞在我的摩托车上,把金X吓得当时就站住了,还犯了心脏病,因没有钱没有住院,只在诊所打了几天针。当时处于好心,打了120车送李XX到医院检查,支出120费用及各项检查费不到1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虽然我是机动车,但我没有违反规定,是李XX跑过来的,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对于事故认定,我方不能占主要责任,李XX没有走人行横道,闯了绿化带,没有路。我根本都看不到她跑过来,看见她冲过来也躲不开,她撞倒车前的保险杠上,我也把车站住了,她也没倒,李XX应承担主要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另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具体答辩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过长,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结论待保险公司审核,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核减;3.交通费,仅支持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以入院出院实际费用为准;4.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同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10时20分许,金X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福临大街新洲小区路口处,将横过道路行人李XX刮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颈椎病等,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定期来医院(每个月)拍X线片复查,病情变化随诊。”,金X垫付门诊费630.88元及120急救费用207.2元,李XX支出住院费41555.71元。2020年1月6日,李XX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50元。
2019年12月4日,李XX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三)李XX此次受伤住院治疗仅19天即出院,按出院后注意事项(医嘱)要求,仍需继续治疗。即需定期(每个月)拍X片复查,继续服用促进骨折生长、愈合药物及对症治疗,此次费用参照我省三等甲医院临床实际尚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意见为:1.李XX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XX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90日;3.李XX此次受伤营养费以每日人民币100元标准计算90日;4.李XX此次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理费人民币5000元。李XX支出鉴定费3300元。金X、某保险公司对李XX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李XX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X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横过道路行人李XX刮撞,造成李XX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金X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金X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综合事故事实、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金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X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X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李XX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有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核算为42186.59元(金X垫付630.88元)。2020年1月6日,李XX复查支出的门诊费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已包括复查费用,故李桂珍复查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住院19日,核算为1900元(100元/日×19日);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核算为9000元(100元/日×90日);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0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吉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为14573.7元(161.93元/日×90日);6.残疾赔偿金,李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核算为42240.8元(30172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李XX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李XX主张1000元,除金X提供的其垫付的120急救费发票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207.2元;9.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XX的损失合计为132408.29元。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李XX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60021.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62386.59元,由金X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43670.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0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其中包含被告金X垫付的交通费207.2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金X,剩余69814.5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X);
二、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43670.61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金X垫付的医疗费630.88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X负担1286.93元,由原告李XX自行负担6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