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与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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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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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4民初21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倪XX,男,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XX,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7.9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20时20分,原告在于洪区南阳湖街与仙女河路路口被成XX驾驶的辽AXXXXX面包车撞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做第5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1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偿原告38215.57元。原告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我方认可。
被告成XX辩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也是车主。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我没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20时20分,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与仙女河路路口被被告成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78小型面包车撞伤,此次事故已由沈阳市于洪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成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曾就2018年3月11日前发生的赔偿费用问题诉至我院,我院(2018)辽0114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倪XX医疗费22,4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465.67元,护理费3,226.93元,交通费90元;被告成XX赔偿原告倪XX复印费30.5元。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二次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427.8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原告就2018年3月11日后产生的损失诉至我院,促成本案。
另查明,被告成XX系辽A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成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8,427.89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住院共计18天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X18天)。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0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599.2元(52,707÷365X18)。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请,原告第一次住院后2018年3月11日后尚有误工期限45天未主张误工费,第二次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14天,上述误工共计77天,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就诊及复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7.5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成XX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电动车受损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XX医疗费8,4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599.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洪满赔偿复印费2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