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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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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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19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邵XX,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X、甲、葛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邵X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葛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85278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邵X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租房合同并无租赁双方手印,真实性存疑。其次租房人为张俊田,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也在此居住。再次无房产证,无法证实所租房屋处于城镇,电费发票日期为2018年4月开具,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7年1O月28日,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按照城标判决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甲提供的学籍证明显示入学时间为2017年,而学校均在暑假招生,也就是说甲入学时间应为2O17年9月份暑假,距离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未满一年。一审法院按照城标判决依据不足。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两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每人应按照5OOO元核定。综上,被上诉人邵XX、甲伤残应按农标十级确定,精神抚慰金应按十级5000元核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一审法院误判上诉人多承担85278余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邵X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甲自小学三年级即2013年开始在亳州市谯城区上学,2017年甲考入亳州市簧学中学,自2013年开始甲的父母张俊田、邵XX就开始在亳州市区打工,并在亳州市谯城区租房居住陪同甲上学,至今期间还换了几次房子,但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就租住祝建立的房屋,因该房屋系自建房,所以没有房产证。租房合同系邵XX的丈夫、甲的父亲张俊田所签,一审被上诉人提供有户口簿,能证明张俊田系邵XX的丈夫、甲的父亲的事实,被上诉人还举证谯城区十八里镇桐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出租人祝建立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张俊田、邵XX、甲一家自2016年5月1日至今一直在亳州市谯城区租房居住陪同甲上学的事实。被上诉人邵X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及损失数额进行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葛XX、胡XX答辩称:该车购买的有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邵X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7年10月28日14时,葛XX驾驶皖SXXXXX号小型客车沿银杏路从西向东行驶至银杏路与仙翁路路口时,撞上未经人行横道从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邵XX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甲受伤,两车损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亳公交认字【2017】第007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XX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24256.82元;原告甲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9691.41元。经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恒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邵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邵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恒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在邵XX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为邵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邵XX系农业户籍;甲系邵XX儿子,在亳州市就读。皖S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X损失如下:医疗费24256.82元,误工费14848.5元(98.99元/天X150天),护理费9966元(132.88元/天X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X74天),交通费2220元(30元/天X7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X75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37021.32元。原告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91.41元,护理费14616.8元(132.88元/天X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X31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X80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X20年X10%),交通费930元(30元/天X31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04018.21元。因皖S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对于二原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因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邵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原告邵XX55000元(误工费18484.5元+护理费9966元+交通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43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甲55000元(护理费14616.8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945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邵XX60525.86元【(医疗费24256.8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14329.5元+鉴定费2800元)X80%】;赔偿甲40014.57元【(医疗费96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29453.2元)X80%】。本次事故中甲无事故责任,对于甲损失不足部分,因甲未向邵XX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邵XX、甲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葛XX、胡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邵XX、甲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甲庭审中举证其在城镇上学的相关证明,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中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必要合理性支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XX保险金115525.86元(55000元+60525.86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金96014.57元(55000元+4001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葛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邵XX、甲提交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一份,证明甲自2014年起在亳州市(小学部)就读。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3.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一、二审邵XX、甲提供的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安徽省初中学生学籍表、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甲自2014年在城镇上学,其父母租住房屋陪同其上学的事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XX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甲左尺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1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亮
审判员 陈 芹
审判员 王桂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