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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24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戴XX,男,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诉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7元、活动假牙更换修理费15504.96元、误工费24072元、交通费732元、衣物损失1078元,合计47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路口,张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行人戴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XX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50万,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需要审核被告的驾驶证在事故中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路口,张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行人戴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戴XX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24天。张XX为戴XX支付医疗费1695.33元及现金1000元。
另查明,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037.1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2796.8元(15996元÷30天×24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800元(酌定),合计21933.9元。上述损失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X为戴XX支付医疗费1695.33元及现金1000元应视为替某保险公司垫付予以扣除,此款由某保险公司一并退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伤后损失19238.5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2695.33元
三、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戴XX负担24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隗 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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