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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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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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131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侯XX,女,汉族,北京商业储运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侯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81元,交通费213元、复印费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东路,李竞因闯红灯撞上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竞负全部责任。经查,李竞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李竞在前期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后,于2018年9月手机停机无法联系。现我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后期医疗费用及营养费、护理费等。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也联系不上李竞。李竞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侯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侯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所载的自付金额赔偿,交通费同意按照侯XX诉讼请求赔偿。李竞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和营养费,如果之后李竞再找的时候,需要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5月30日8时1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东路,李竞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侯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竞车辆右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两车损坏,侯XX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竞负事故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侯XX称事故发生后,李竞送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就医,当日花费的几千元医疗费由李竞垫付,因票据被李竞拿走,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后李竞支付了其几千元的营养费,之后没有再垫付过任何费用。
医疗费一项,侯XX表示其主张的系后期复查及到社区医院进行理疗的花费共计981元,李竞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票据中所载的自付部分810.94元进行赔偿。
交通费一项,侯XX表示系其后期到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关打车费票据。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与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进行赔偿。
复印费一项,侯XX提交了北京钰盈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结算单一张,载明复印金额6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表示不是发票且不属于直接损失。
护理费一项,侯XX自事发之日开始按照90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8000元,称其请了一名保姆在家护理。某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侯XX的伤情,护理期应为30-60天,其主张的每日标准过高。
营养费一项,侯XX自事发之日开始按照15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5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侯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根据侯XX的伤情,营养期应为60-90天,其主张的每日标准过高,且李竞已经垫付了几千元营养费。
精神损失费一项,侯XX主张10000元,称其因事故导致身体大不如前,对精神打击很大。某保险公司表示侯X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确定了李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就侯XX的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侯XX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就护理费,侯XX主张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就营养费,侯XX认可李竞已垫付过几千元营养费,现根据侯XX的伤情及营养费的标准,几千元已经可以涵盖侯XX营养费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失费,因侯X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应赔偿侯XX:医疗费810.94元、交通费213元、复印费6元、护理费9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XX医疗费810.94元、交通费213元、复印费6元、护理费9000元。
二、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侯XX已预交),由侯XX负担70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