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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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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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522民初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贡嘎县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扎X,男,藏族,系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人,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桑XX(系原告扎X之妻),女,藏族,系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人,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西藏自治区贡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8。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X与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桑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150000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2809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取钢板术相关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护理依赖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0元;康复费20000元;成人纸尿裤费1897元;2.返还我方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36565.96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150000元、误工费1241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60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133820元(共14618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25000元、医疗费36569.6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扎X父母及儿子)144076元;成人纸尿裤费1897元;2.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早上原告骑摩托车往贡嘎县岗堆镇吉纳村6组方向驶入时由于被告1的车速过快,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原告在西藏拉萨市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里抢救,做了头部开颅手术,病危5天,病重20天,昏迷45天。两个月之后又转骨科做了左脚踝内固定手术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一年后再过来做取出钢板术。大概2015年6月17日到西藏拉萨市军区总医院做了颅骨修补术,2015年7月出院。后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张XX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0000元、护理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及垫付了36565.96元医疗费无异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分述如下:(一)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720天,原告在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3419元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43419X2=86838元;(二)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180天,营养费作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一个营养补充费用,计算标准不应该高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行业惯例应当按照30元每天予以补助,即30X180=540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但本案中被告未见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故不予认可。(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确定是否必然产生该2.5万元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五)司法鉴定费用,以实际产生的正规发票票据原件为准。(六)交通费及住宿费,因转院治疗、异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以实际产生的正规发票票据原件为准。(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据中,缺乏身份证明,只承认原告儿子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用,因为未实际产生,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八)纸尿裤款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且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予认可。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因为被告的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仅在保险的赔付限额尚不能赔偿完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自己父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扎X与父母的身份关系及父母的基本信息。被告张XX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扎X是父母的唯一赡养人。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鉴定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扎X伤残鉴定共花去3300元的事实。被告张XX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庭后与原件核对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岗堆镇雪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强某、边某、扎某的证词,欲证明原告扎X未发生事故前年均收入能达到44000元;日均收入达到170元的事实。被告张XX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力欠缺。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六张车费收条,欲证明原告扎X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六次往返医院的车费共计2000元。被告张XX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而且都是以证人证言形式出具的,但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张车费收条(其中400元一条,350元两条,300元三条)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内容及时间与原告扎X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拉萨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的时间相吻合,且费用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共十七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后期护理期间大小便不能自理,购置成人尿裤款共计1897元的事实。被告张XX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除了两张是正式发票外其余不是正式的发票,并且购买纸尿裤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购买成人纸尿裤款共十七张,总计1897元,经法庭调查核实购置成人尿裤实际产生费用169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6.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共四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残疾补助器具共花费2880元的事实,被告张XX和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吸痰器共花费200元,购买拐杖共花费140元,购买轮椅共花费105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经庭后与收款收据原件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彩信。
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提交理赔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已理赔157741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由被告张XX负责报销后支付给医院的,原告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核后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对原告扎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垫付合计157741元属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XX驾驶某某号车由贡嘎机场驶往曲水大桥方向,于当日10时33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101线73KM+850M处时,由于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处超车,与前面原告扎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扎X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扎X负次要责任。原告扎X受伤后在西藏军区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医疗费136444.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46天,共产生医疗费98474.59元,第三次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39399.03元。原告扎X的损伤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重度智能减退构成三级伤残;2.完全感觉性失语构成三级伤残;3.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构成五级伤残;4.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5.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十级伤残;6.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7%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3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期180天。
另查明:某某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徐丽萍,徐丽萍与本案被告张XX属夫妻关系,该车于2014年3月5日在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扎X自付医药费36565.96元。
再查明,原告扎X为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扎X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桑XX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被扶养人系其子益某(2002年5月16日出生),益某由扎X与巴桑XX共同抚养。原告扎X父亲普穷,生于1944年7月5日,农民,母亲冯穷,生于1949年8月10日,农民,共生育子女六个。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扎X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购置成人纸尿裤费损失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000元,被告张XX予以认可,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扎X系农户,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核算。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扎X致残,原告扎X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故按2018年度贡嘎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核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9976元(8332元/年X20年X90%),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499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241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扎X从事职业日平均收入均能达到170元,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机构730天的误工时间,参照2019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3419元/年的标准按照误工时限天进行核算,误工损失为86838元(43419元/年÷365天X73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68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66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的侵权事实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合理补充营养是促进其康复的物质基础,也有利于原告创伤的恢复,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46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60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13382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扎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巴桑XX护理,结合鉴定机构180天的护理期意见,参照2019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118524元/年的标准按照护理时限进行核算,护理费合计为58450元(118524元/年÷365天X18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8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补助器具费10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车祸,购买吸痰器200元,拐杖140元,轮椅1050元的事实,其余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残疾补助器具费为13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103天的住院天数,参照2019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520元(7天X120元+96天X8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疾赔偿金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目前体内有内固定物存留,后续待骨折端完全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并进行术后康复治疗。上述费用为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现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
9.原告主张返还医疗费36565.96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3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提交西藏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且发票上盖有西藏阜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多次前往医院,交通费确有发生,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
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扎X父母及儿子)144076元,两被告对于父母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对儿子的抚养费以剩下的一年计算。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扎X被抚养人益某的抚养费从原告扎X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起计算,父亲普穷的赡养费为5576元(6691元/年X5年÷6);母亲冯穷的赡养费为11152元(6691元/年X10年÷6);儿子益某的抚养费为43711元(6691元/年X6年+6691元/年X0.5年+18.33/天X12天)。
13.原告主张购买成人纸尿裤费1897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三次住院治疗,购买成人纸尿裤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护理材料费用,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购置成人尿裤实际产生费用1697元,因此本院确认购买成人纸尿裤费为16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总额为437475.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9976元、误工费86838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845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后续治疗25000元、医疗费36565.96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39元、购置成人纸尿裤费1697元)。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扎X损失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287610元(397610元-110000元),因原告扎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损失即86283元(287610元X30%),剩余70%损失即201327元(287610元X70%)因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6565.9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XX负担25596.18元,原告扎X自负10969.78元。原告扎X已经支付36565.96元,对多支付的25596.18元,由被告张XX直接返还给原告扎X。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XX负担2640元,原告扎X自负660元。原告扎X已经支付3300元,对多支付的2640元,由被告张XX直接返还给原告扎X。
综上,被告财保眉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扎X311327元(201327元+110000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扎X28236.18元(25596.18元+26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扎X赔偿各项损失311327元;
二、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扎X返还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为28236.18元。
三、驳回原告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36.02元,由被告张XX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格桑罗布
审判员其美卓嘎
审判员达 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德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