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6民初374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马XX,男,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北京中德恩洋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刘X乙,被告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76.08元;2、误工费27600元(按照每天230元,主张120天);3、护理费18000元(按照每天200元,主张90天);4、营养费13500元(按照每天150元主张90天);5、交通费98元;6、鉴定费用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23时,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门西马小区北门人行横道北侧2左右,被告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西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北京博爱医院诊断原告为:跖骨基底骨折、股骨骨折、周围神经损伤。事发后,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刘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涉案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认可事发过程、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认,刘X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标准已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流水情况、完税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50元/天。
被告刘X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1415.8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5日23时,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门西马小区北门进口人行横道北侧2米左右,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汽车由西向南行驶,马XX西向东步行,刘X甲所驾驶车辆与马XX发生事故,导致马XX受伤。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
事发后,马XX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右侧骰骨撕脱性骨折,右侧第4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刘X甲为马XX垫付医疗费用1415.8元,马XX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476.08元。
庭审中,马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马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马XX未缴纳鉴定费用,上述鉴定中心终止了该鉴定。
后马XX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马XX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马XX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马XX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载明其职业(工种)及等级系保健按摩师三级。马XX以此证明其从事盲人按摩工作,同时提供网络打印按摩师的招聘情况,欲说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故刘X甲应对马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刘X甲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马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76.0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230元/日,但未就此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4000元/月,误工费总额为16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果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200元/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该标准为120元/日,护理费总额为1080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结果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150元/日,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日,营养费总额为4500元;5、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60元;6、鉴定费2100元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范围,由刘X甲负担。关于刘X甲垫付的医疗费用1415.8元,双方均同意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马XX赔偿医疗费1476.0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马XX赔偿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800元;
三、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X甲赔偿医疗费1415.8元;
五、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瑾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