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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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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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823民初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闻喜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张XX,女,汉族,垣曲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垣曲县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垣曲县。
负责人: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西眀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764.66元;3、被告马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11时20分,被告马X驾驶晋MXXXX警号小轿车,由垣曲县人民法院出来往电力路行驶,行驶至电力东路法院门口路段时,与沿电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5日,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马X驾驶的晋MXXXX警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入住垣曲县,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共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099.66元。2019年9月19日,经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正中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马X支付了50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准原告之所请。
被告马X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故该交强险的医疗费不应当再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误工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23日11时20分,被告马X驾驶晋MXXXX警号小型轿车,由垣曲县人民法院出来往电力路东行驶,行驶至电力东路法院门口路段时,与沿电力东路由东向西张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实际住院20天。
四、司法鉴定意见:张XX右侧正中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五、医疗费:门诊费530.1元,住院医疗费15569.5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2099.66元。
六、营养费:30元X60天=18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0天=2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八、护理费:46693元÷365天X60天=7675.5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
九、误工费:52963元÷365天X149天=21620.5元,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296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9天。
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为20922元X20年X12%=50212.8元(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20922元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2%),原告主张20922元X20年X11%=46028.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鉴定费35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
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父亲张红义1936年出生,母亲陈秀娥1935年出生,二人的抚养义务人为张XX与其弟二人。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为9172元/年X5年X12%÷2人=2751.6元。原告主张为9172元/年X5年X11%÷2人=2522.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4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马X垫付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
十六:侵权方车辆投保情况:晋MXXXX警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68.6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X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计20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58元,由原告张XX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