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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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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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蒙古族,现住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未到庭)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及医嘱的情况下认定误工费及营养费5800元均不妥。
金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金XX起诉请求:1、请求李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0460.35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辅助用品2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5800元、护理费11263.4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为金XX支付的44天护理费)、误工费按照18971.65元、复印费72元、交通费1160元。2、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10时0分,在沈北新区道义二街沈北路路口,李XX驾驶辽A×××××号车辆与金XX相撞,造成金XX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通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责任;金XX受伤后被送到739医院治疗。金XX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牙外伤、颈部外伤、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C3-7椎间盘突出,臀部、腰部、大腿、膝部挫伤等,共住院116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家庭护理,防止二次损伤,骨折愈合需加强营养,继续活血化瘀后继续促进骨折愈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5日10时0分,在沈北新区道义二街与沈北路路口,李XX驾驶辽A×××××号车辆与金XX相撞,造成金XX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通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责任。金XX受伤后被送到739医院治疗。金XX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牙外伤、颈部外伤、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C3-7椎间盘突出,臀部、腰部、大腿、膝部挫伤等伤情,共住院116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0天,医嘱卧床休息,骨折愈合需加强营养。治疗期间截止2019年7月29日,金XX住院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共计花费40460.35元;购买辅助用品花费2817.9元;护理费金XX主张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天计算,某保险公司已经为金XX支付了47天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金XX提供了受伤前就业单位为其开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平均工资为93.76元/天,治疗期间单位为其开工资2684.47元,医院出院医嘱休息120天;提供复印费票据72元。另查,李XX为肇事车辆辽A×××××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李XX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金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李XX赔偿。金XX请求赔偿医疗费40460.35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予以确认;辅助用品2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已扣除某保险公司为金XX支付的47天护理费共计10830元、误工费金XX主张18971.65元不超过金XX举证的数额,上述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因金XX身体多处骨折金XX主张按每日50元在合理范围,共计58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并非每天支出项目,酌定为1000元;复印费72元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李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金XX医疗费40460.35元、辅助用品2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5800元、护理费10830元、误工费18971.65元、交通费1000元;二、李XX赔偿金XX复印费7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金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1元,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金XX的务工单位为其出具了误工收入证明,同时提供了其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账户交易明细中明确写明工资及对手信息系出具误工收入证明的单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XX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沈阳七三九医院的遗嘱中明确写明骨折愈合需加强营养,且其有多处骨折,包括牙外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用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卓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陈兴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江
书记员赵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