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X甲与甲保险公司、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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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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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2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延X甲,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XX,遵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路XX,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延X乙,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经理。
原告延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路XX、延X乙、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延X乙、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X甲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路XX赔偿原告损失276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路X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X路处时,与李亚超驾驶的原告延X甲所有的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以及延X乙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9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XX承担全部责任,李亚超和延X乙无责任。据查,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无酒驾、逃逸等拒赔的情况下,才有权就合法、合理损失向我公司主张理赔;二、原告主张的车损为单方委托进行的车损公估、评估数额过高,列明的损失明细与公估报告所附拆解照片不能对应,扣除残值过低,如果原告车损按照公估结论获得支持,我公司要求回收全部残值部件,不能提供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三、对原告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修理明细完全照搬公估报告,虽然提供发票但是发票仅是记帐凭证,无费用支付证据,不能证实实际维修情况和维修花费金额,该车辆经我公司查勘定损实际损失金额不超过2万元;四、单方委托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负担;五、答辩人甲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承保单位,愿意承担保险项下权利义务。
被告路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路X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X路处时,与李亚超驾驶的原告延X甲所有的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以及被告延X乙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9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XX承担全部责任,李亚超和延X乙无责任。
另查,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定:26870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并提交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修理车辆并开支了相应维修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车辆损失为26870元。
2、评估费。本院认定:800元。理由: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所开支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87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7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路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合计27670元。扣除延X乙驾驶的XXX车辆无责赔偿100元,实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延X甲经济损失27570元(27670-10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延X甲经济损失27570元。
二、驳回原告延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海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