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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127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隋XX,男,
被告被告:李XX,男,
(未到庭)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400元、误工费12425元,共计33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赵生伟驾驶装载蔬菜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65公里处时,与原告隋XX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接触,造成隋XX受伤及其运输的蔬菜毁损、两车损坏及事故发生处公路护栏损坏。
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生伟驾驶超载且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生伟系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
赵生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伤残类剩余限额为73350元。
隋XX因急需治疗费用,在伤情未稳定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已产生的损失。
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2018)京0118民初1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隋XX各项损失486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隋XX各项损失57687.73元,判决李XX赔偿隋XX各项损失28843.8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4000元。
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
2019年7月10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隋XX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隋XX就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该院出具(2019)内0404民初2608号,判决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隋XX各项损失10万元。
该判决书中认定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期为315天,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隋XX误工费28991.23元;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71340元,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隋XX残疾赔偿金49938元。
裁判理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生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赵生伟承担30%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赵生伟系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XX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本院依据(2019)内0404民初2608号判决书中的误工期予以认定,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2018)京0118民初12302号判决书中的标准予以计算,扣除隋XX已经获得的赔偿后予以支持。
隋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从事运输服务业,脱离了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隋XX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差额,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隋XX误工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三万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三元(隋XX预交),由隋XX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李XX负担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爽
书记员 郑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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