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与沙勒塔XX·环太、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25民初32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男,哈萨克族,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达XX·吉那力,新疆别热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沙勒塔XX·环太,男,哈萨克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新源支公司员工。
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与被告沙勒塔XX·环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被告沙勒塔XX·环太、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9,349.80元。2.误工费22,890元(210元×109天);3.护理费22,890元(210元×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5.营养费4360元(40元×109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23,950元(11975元×20年×10%);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31499.8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21时26分许,被告沙勒塔XX·环太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6线48公里837米处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新源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沙勒塔XX·环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我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支付部分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未支付其它经济损失。被告驾驶的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沙勒塔XX·环太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60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次医院复查费5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其他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沙勒塔XX·环太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120元/天。对伙食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21时26分许,被告沙勒塔XX·环太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省道316线48公里837米处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碰撞,造成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沙勒塔XX·环太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2229.69元,支出住院医疗费47,120.11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颈5-6椎体棘突骨折;6.头颅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血肿、右侧颞部硬摸外血肿、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颞骨多发骨折;7.右侧眼眶及右侧颞额部皮下血肿伴积气;8.胸部外伤、肺挫裂伤、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Ⅰ性;9.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治疗建议为:1.全休叁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避免双下肢负重,逐步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定期门诊复查拍片,需二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来;3.定期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户口为农业户口。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鉴定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它机体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项目实际支出800元鉴定费。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沙勒塔XX·环太,该车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沙勒塔XX·环太称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赔偿款25,6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认可被告沙勒塔XX·环太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4,6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第654125520180001239号案卷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
2、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出院总结、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医疗费用等事实。
3、原告提供的(2019)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的事实。
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沙勒塔XX·环太提交的一份收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10,000元的证明,证实被告沙勒塔XX·环太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数额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驾驶者被告沙勒塔XX·环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沙勒塔XX·环太本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9,349.80元请求合理,经依据票据核算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2,890元(76709元÷365天×109天),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22,890元(210元×109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760元(40元×19天)。
5、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4360元(40元×109天)。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结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合理,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950元(11,975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鉴定费800元,请求合理,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情况相结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29499.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已垫付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2,890元、护理费22,8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2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剩余44,269.80元,由被告沙勒塔XX·环太赔偿70%,即赔偿30,988.86元;被告沙勒塔XX·环太沙勒塔XX·环太已赔偿的24,6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沙勒塔XX·环太向原告已赔偿24,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退换被告沙勒塔XX·环太24,6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经济损失75,230元。
二、被告沙勒塔XX·环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经济损失合计6388.86元(已扣除被告沙勒塔XX·环太已垫付的赔偿款24,6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退还被告沙勒塔XX·环太垫付的赔偿款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其中650元由被告沙勒塔XX·环太负担,438元由原告努尔赛XX·阿斯力别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古力曼 · 库尔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孜尔达·马纳提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