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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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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4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7-03-20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崔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4.13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10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14.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豫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JXX2号平板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北行驶至2544KM+15M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牛明圆驾驶的甘EFX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舟、郭XX)发生碰撞,造成牛明圆、杨舟、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认定,刘XX、牛明圆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XX、郭XX无责任。郭XX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094.13元。豫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后挂豫JXX2号平板车未投保保险。
刘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豫J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郭XX医疗费8094.13元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外的部分予以认可;郭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且病历、医嘱中未载明需要护理,故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赔偿3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赔偿1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J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乙保险公司关于郭XX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郭XX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5.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按80%支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8094.1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赔偿80%。
本院认为,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合同中并没有医疗费按80%赔偿的约定,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2.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是否应支持30日的问题。
原告要求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认其误工期限为30天。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病历及医嘱上未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0天,而不能计算30天。
本院认为,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对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失及后果为依据,综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原告并未申请评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其主张误工期限按照3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豫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JXX2号平板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北行驶至该线2544KM+15M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牛明圆驾驶的甘EFX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舟、郭XX)发生碰撞,造成牛明圆、杨舟、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转弯车辆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牛明圆未确保安全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超员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刘XX、牛明圆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XX、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8094.13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颜面外伤;3.右肘部外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豫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豫JXX2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无保险。
原告郭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按票据支持8094.13元;
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8502元(日收入10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0天,为1050元(105元X10日);
3.护理费。按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0天,应为1170元(117元X1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05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赔偿40元,支持10日,为400元(40元X10日);
5.营养费。每日赔偿20元,支持10日,为200元(20元X10日)。
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郭XX的损失共计10999.13元。本起事故中造成了包括郭XX在内的三人受伤,总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于是同一侵权行为产生,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配。郭XX的分配比例为:1.医疗费用分配比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共计8694.13元,与另两名伤者损失相加已超出赔偿限额1万元,应按1万元赔偿,郭XX占比为9%,故赔偿900元;2.死亡伤残责任分配比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项共计2305元,与另外两名伤者损失相加已超出赔偿限额11万元,应按11万元赔偿,郭XX占比2%,故赔偿2200元。以上按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31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7899.13元(10999.13-310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甲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1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899.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由乙保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50%即3950元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31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3950元;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50元,被告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穆 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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