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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8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XX,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XX、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XX辩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XX赔偿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暂主张);2.诉讼费由周XX承担。诉讼过程中,翟XX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85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18时15分许,周XX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机动三轮车与翟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信阳发生碰撞,造成翟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翟XX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住院3天,周XX为其垫付医疗费后经滨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其支出医疗费2054.89元、门诊费1233.8元。翟XX于2019年3月25日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多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高血压病、右肺结节、肝囊肿,支出医疗费6187.40元,另翟XX在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32.8元,翟XX共支出医疗费11108.89元(含周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8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3天+13天)=480元。经翟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翟XX两次住院治疗与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翟XX两次住院治疗与伤情存在关联性。翟XX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翟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休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翟XX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二、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三、休养期限(误工期限)120天。翟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翟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成海及儿媳商洪芝护理,出院后由商洪芝护理,翟XX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翟XX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6297元/年×18年×10%=29334.60元,护理费75.53元/天×16天×2人+75.53元/天×30天=4682.86元。经翟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彭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435元。翟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M×××××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除医疗费外,周XX为翟XX垫付其他款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XX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与翟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XX作为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有权就其损失向周XX主张权利。因周XX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翟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翟XX骑行的系非电动车,故不足部分由周XX按照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翟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翟XX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200元。翟XX主张的误工费,因翟XX已逾60周岁,故翟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翟XX主张的病例复印费25元,不予支持。翟XX主张在信阳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50元,因其提供的门诊处方笺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翟X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1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682.86元、残疾赔偿金293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35元、鉴定费5380元(1300元+2080元+2000元),以上共计52621.35元。对以上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翟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2.86元、残疾赔偿金293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35元,共计45652.46元,剩余损失6968.89元由周XX按照65%的责任比例赔偿翟XX4529.78元,扣除周XX为翟XX垫付的费用4288.69元(3288.69元+1000元)后,周XX应赔偿翟XX损失24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翟XX各项损失45652.46元;二、周XX赔偿翟XX各项损失241.09元。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翟XX负担137元,由周XX负担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周XX驾驶鲁M×××××号机动三轮车与翟XX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周XX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内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裁判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张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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