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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01民初1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75.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6521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46666.67元、残疾器具费33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78元、财产损失4163元。共计336964.02元,区分责任后主张272474.8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与玉带河西街交叉口处,被告毛XX驾驶×××号小客车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李X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X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就诊,住院12天,此次事故造成李X右眼视神经损伤、下肢骨折等损害,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毛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确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同意某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也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应该是做不了理发技师的,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同意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同意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金额均认可。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47.11元,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用于住院期间的餐饮费用,要求在我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按照相应责任比例予已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毛XX逃逸,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同意凭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确定具体金额,认可78166.97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4天*1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2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认可按照营养期60天*3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护理期54天*12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648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误工期120天*1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12000元;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同意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过高,只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赔偿电动车的损失,金额同意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0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与玉带河西街交叉口处,被告毛XX驾驶×××号小客车(事发时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李X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毛XX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下称潞河医院)救治,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5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右眼视力障碍待查、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术后伤口定期换药,3-4天一次,需专人陪护;2.禁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遵医嘱康复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每月定期
复查骨折愈合程度及指导康复锻炼强度;4.开具诊断证明及假条;5.不适随诊,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30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告李X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下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视神经损伤,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下肢骨折(右,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高压氧及神经营养康复治疗,注意预防脑脊液鼻漏;2.1月后门诊复查,专科诊治下肢骨折;3.病情变化,随时诊治;4.建议全休二周。
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
另查,被告毛XX为原告李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3647.11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数额为84075.35元,被告毛XX主张赔偿扣除其已将垫付的部分后的金额。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根据医嘱主张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4日、日标准100元计算,被告毛XX主张赔偿扣除其已将垫付的部分后的金额。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营养期90日、日标准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医院租床收据、日用品发票主张护理期3个月、日标准8000元计算,另外主张护理人员陪护期间在医院的租床费用480元及护理品费用20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且认为该工资条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为交通事故照顾原告导致工资减少的情况;不认可医院租床收据的真实性,原告仅仅提供了刘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认可日用品发票的真实性,但是原告未提交日用品明细,无法证明是因为护理产生的相应费用;企业信息查询真实性认可;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火车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主张其就诊期间发生的费用。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称是衣物、电动自行车、手机、鞋子损失,系自行酌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同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照片、工作证、在北京消费记录、无农业收入证明,按照定残日前一天主张误工期280日、月标准5000元主张误工费46666.67元,二被告仅认可无农业收入证明、在北京消费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城镇;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单位公章,故真实性不认可;同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认可;工作照片及工作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工作证未载明原告姓名,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工作,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原告按照10%的赔偿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根据伤残等级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医院租床收据、日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同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照片、工作证、在北京消费记录、无农业收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财产损失照片、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车险投保电子化业务规范、电子投保流程示意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毛XX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李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毛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毛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X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X予以赔偿。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提示,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毛XX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于毛XX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责任比例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医疗费,结合潞河医院、同仁医院出具的“不适随诊”的医嘱,且原告未提交病历或诊断证明的医疗费支出与其伤情相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酌定护理费为1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路途远近、出行工具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原告李X非住院期间的就诊时间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378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酌定为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伤情等酌定为1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城镇,结合其伤残等级、实际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48205.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元、住宿费2364.6元、鉴定费1715元,共计113032.24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李X负担285元(已交纳),由被告毛XX负担24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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