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75张孟娟与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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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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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民初159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张孟娟,女,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桂锋,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主要负责人梅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孟娟诉被告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锋,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沈XX、某保险公司赔偿156625.69元,其中医药费23526.72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沈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20时35分,张孟娟骑电动自行车载许风云行驶至盛泽镇西二环目澜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沈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张孟娟、许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沈XX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系沈XX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经交警认定,张孟娟负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许风云无责任。
沈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20时35分,张孟娟骑电动自行车载许风云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环目澜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沈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张孟娟受伤、许风云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孟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许风云无责任。
2019年10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孟娟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孟娟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为沈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沈XX为张孟娟垫付2000元。
审理过程中,张孟娟明确表示诉讼费由沈XX直接支付,不需要法院退还。张孟娟、沈XX及案外人许风云均明确交强险限额为许风云预留一半。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对张孟娟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张孟娟主张23526.7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审核上述证据,其医疗费票面金额为23526.72元,故本院认定张孟娟的医疗费23526.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孟娟主张950元,按50元/天计算19天。本院认为,张孟娟主张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3、营养费。张孟娟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情情况,张孟娟主张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张孟娟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本院认为,张孟娟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0800元。
5、误工费。张孟娟主张32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8个月,庭审中张孟娟陈述其受伤的时候刚从老家过来一个多月,还没找到工作,就是自己卖手抓饼、做小吃的。并变更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8个月即16160元。本院认为,张孟娟受伤后需要休息,会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孟娟要求按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的伤后8个月。关于误工标准,综合考虑张孟娟的年龄及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每月2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张孟娟的误工费为16160元。
6、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张孟娟主张94400(47200元*20年*0.1),按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孟娟要求按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张孟娟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孟娟主张36827.5元。认为其女儿,需扶养11年,其儿子,需扶养14年,均由父母二人扶养,并要求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主张。为此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张孟娟主张依伤残等级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被养人扶养年限、扶养人数、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故本院认定,张孟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7.5元(29462元/年×11年×10%/2+29462元/年×14年×10%/2)。
综上,张孟娟的残疾赔偿金为13122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孟娟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张孟娟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张孟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张孟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张孟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交通费。张孟娟主张3000元,无相关证据提供。某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张孟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张孟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张孟娟的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张孟娟主张30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经审核张孟娟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
据上,张孟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28976.72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131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60187.5元;合计189164.22元。及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孟娟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张孟娟、案外人许风云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为许风云预留一半,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伤残部分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9164.22元及鉴定费306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作为机动车方的沈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苏E×××××小型轿车60%的赔偿责任,即苏E×××××小型轿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张孟娟52889.69元(129164.22元*40%+3060元*40%),该金额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共应赔偿原告张孟娟元。本案实质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沈XX负担。被告沈XX垫付的2000元视为代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张孟娟的赔偿金额中直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孟娟112889.69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孟娟111481.69元,返还被告沈XX14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原告开户名:张孟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津市龙门大道营业所,账号:62×××48;被告开户名:沈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5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沈XX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