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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4民初161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赵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1603室。
负责人:马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郭XX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2日19时24分许,被告赵XX驾驶的辽A×××××号汽车行驶至大东区老龙口酒厂门前,与推自行车前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463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专人陪护一个月,加强营养。该肇事车辆辽A×××××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赵XX,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现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47684.16元(含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误工费18194.40元、护理费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1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2.40元、物损1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该扣除,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计算,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赵XX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药费47684.16元,其中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购买大便器、床垫、绷带及生活用品共计支出119.3元,复印费32.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雇佣1名护工护理30天,支付护理费5400元。原告出院后经诊断,2019年8月22日至11月25日需全部休息,共计96天。原告系搬家服务及房产中介从业人员。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XX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核查,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37684.16元(47684.16-10000);2、护理费9732元(144.4元*30天+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4、误工费,原告系提供中介服务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8194.4元(144.4元*126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所购物品非全部为必须品,本院酌定50元;8、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过高,本院酌定200元;9、复印费3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37684.1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营养费5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护理费18194.4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误工费9732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辅助器具费50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复印费32.4元;
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财产损失200元;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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