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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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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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77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李X,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XXXUM07P。
负责人:赵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36607.9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XX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莱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拒赔,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479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护理费11340元(60天×189元)、误工费22732元(4个月×56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46元(父亲抚养费:13156元、母亲抚养费:24667.5元、儿子抚养费:8222.5元),以上共计236607.93元。
被告杨XX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
某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XX驾驶车辆鲁B×××××号车沿莱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莱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被告杨XX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与原告李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李X受伤。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其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骨软骨炎、半月板变性。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7955.9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李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60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
原告系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松园村村民,该村系失地村庄。
原告之父李春亮(生于1947年9月25日)、原告之母韩淑美(生于1954年6月11日)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李X、李欣。原告李X于2001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段相金。
被告杨XX系鲁B×××××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医疗费47955.93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55.9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9055.93元(49055.93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11716.78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046元,其中其父李春亮扶养费13156元过高,其被扶养年限应为8年,应计算为11108元(13885元×8年×10%);其母韩淑美扶养费24667.5元过高,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5年,应计算为20827.5(13885元×15年×10%);其子段相金抚养费8222.5元过高,其被抚养年限为1年,应计算为1388.5元(13885元×1年×10%),本院予以支持333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2732元(4个月×5683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误工标准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88元/天(1910元/月÷21.75天)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560元(120天×88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1340元(60天×189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故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为60天,故本院对护理费调整为6000元(100元×6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定为110元(10元×11天)。
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442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4428元(154428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13328.4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45.18元(11716.78元+13328.4元),合计145045.1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1450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原告李X负担18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建玲
审判员 李培凤
审判员 郭 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