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23民初28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67-1、167-2、167-3、167-4、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6875XXXX。
负责人: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公司职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职工。
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李玉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7324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2821元损失由被告王XX负担;3.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王XX直接返还。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黄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路口,遇原告董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董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王XX未尽到文明驾驶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遭受巨大痛苦与精神折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416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8600元、护理费18667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237元、二次治疗费用10500元、鉴定费2820元,共计242125元。被告王X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常行驶,无任何违法之处,原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形,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辩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认可医疗费140434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构成残疾,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工资收入应按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计算,年收入为36738元,平均每月收入3062元;4、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5、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8元;7、交通费2237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与医疗费发票重复主张了急救费用900元;8、二次治疗费用105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用2820元无异议。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事故责任,同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若认定被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仅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答辩人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护理费应提供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1641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限额,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元;2、精神抚慰金,因未涉及伤残,不予认可;3、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用均超过10000元交强险限额,答辩人不予赔付;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鉴定费用282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6985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6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如东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黄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路口,遇原告董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董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因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灯显示情况无法查清,未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6日入院,2019年1月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支付医疗费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9852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7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2019]临鉴字第2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XX未构成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约10500元。3.建议董XX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10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取内固定误工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1人护理20日为宜,营养期限20日为宜。
董XX发生交通事故前正常就业,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工资记录看,根据事故发生前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月平均收入,并参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酌情认定董XX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和数额。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车辆驾驶人在经过十字路口时,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信号,还应充分瞭望和减速慢行、谨慎驾驶以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董XX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的十字路口道路平直、视野开阔,在该道路环境下发生交通事故,表明双方在十字路口通行时均未充分瞭望和减速慢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关于双方的过错情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看,王XX驾驶的车辆在十字路口东侧的人行横道斑马线上与董XX发生碰撞,足以表明王XX在十字路口通行时未充分瞭望和减速慢行、发生碰撞危险时未能有效制动和避让,王XX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董XX过错较小。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被告王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损失由董XX自行负担。被告王XX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董XX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但王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50934元(含二次治疗费用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天),合计152448元。二、伤残赔偿金部分:误工费32507元(4600元/月÷30×212天)、护理费14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10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47107元。精神抚慰金主张,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二次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支持。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52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142448由被告王XX按80%比例赔偿原告113958元,已履行8000元,还应赔偿1059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部分的损失合计47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69852元,原告应在上述获赔的损失中返还第三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董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113958元,已履行8000元,还应赔偿105958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用10000元(已履行)、伤残赔偿金47107元。
三、原告董XX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9852元。
四、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综合第二、三款,甲保险公司的赔偿款47107元直接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22745元由董XX向乙保险公司返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959元,由原告董XX负担39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王XX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郭冬成
人民陪审员 朱炳华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丁海平
书 记 员 徐 竞